正确判断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是准确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关键。现实中,人们对认定停工留薪期结束时间有不同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3种:一,将工伤职工伤愈时间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二,将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即建议休息治疗的最后1天,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三,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的时间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
这3种意见都有其原因:
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此,《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初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以伤情相对稳定为标准,但在实践中把握较难。因为现实中还有很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这些企业的职工负伤后,可能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治疗,这些医疗机构没有义务告知工伤职工何时申请工伤性质认定、何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如果以伤愈时间作为认定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就比较容易把握,也比较客观。
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如果将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结束的依据,既能促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伤后,到签订了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治疗,又可以有效防止工伤职工小病大养。
持第三种意见的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明确指出,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工伤职工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的时间应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
笔者同意第3种意见,理由有三:第一,不论伤愈还是医院出具的意见,都不能全面反映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康复情况,只有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才能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出法定的权威性意见;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如果仅以工伤职工伤愈或医院出具的意见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依据,就会使当事人在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前,用人单位就停止发放工伤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使职工生活无着落,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有利于工伤职工及时享受到工伤待遇。现实中,一些个体、私营企业老板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此,为达到恶意拖欠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的目的,不惜增加诉讼成本,采取恶意诉讼或无理缠诉等手段,使工伤职工不能及时享受工伤待遇。如果停工留薪期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的时间为准,不论用人单位采取什么手段,工伤职工一天没有得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这样有利于遏制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或无理缠诉,有利于使工伤职工及时享受到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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