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怕就怕认真二字。而本人懦弱,得过且过,少有较真。偶尔认真乃是遇到不该轻视、漠视以及忽视,而必须重视的事。
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合同的第一和第四种情形由于表述清楚不用多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由于其具有多义性应当反复研究,也值得多视角思考。
第二种情形中“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上回说道至少应是1995年1月1日。注意到“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没有法定为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全员的劳动合同制度,因此,此种情形包含在多种用工形式并存的用人单位的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形。早在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国营企业统一施行实行劳动合同制,而且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就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制度。所以这些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如果不将此认定为多种用工形式并存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时间,就会出现同一单位早工作的原干部工人在签订无固定期合同上的合法权益不如晚工作的工人的情形。
“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规定,是应当引起高度注意的。上回说道此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此解是在假定“改制”为“体制改革”的前提下得出的,本博认为是唯一解。在破解过程中也曾考虑假定“改制”为用人制度改革,但法条指的改制重新订立是同一动作,不是改制后第二次订立合同。如果是改制后第二次订立合同,当我们在都认可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劳动法的时效和尊重历史事实的大前提下,也不会认可这里的改制指用人制度改革。比如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用人制度改革时,某国企与员工签订了二年劳动合同,到1997年第二次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1986年以后的工人按照法规只要提出订立无固定期合同,单位就应订立无固定期合同,而1986年9月30日以前工作的工人,凡不符合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情形的,不能像86年10月1日后工作的工人一样可以主张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同样那些在该企业工作的原国家干部中不符合年龄的也不能主张签订无固定期合同。
如果以二〇〇八年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类型用人单位法定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那么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值得进一步研讨。
第三种情形关键是对劳动关系续断的确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履行了终止手续和相关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有关赔偿,法律可以确定劳动关系不存在,在一定时间后再订立的固定期限合同,可以不算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道理上可行,但是焦点依然聚集在间断多少时间法律才认可为不连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