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严重关注3号文时,本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新审视了最低工资。发现了一个问题:月最低工资的某些规定不符合劳动法。
月最低工资标准被规定适用在全日制用工形式。最低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全日制工作时间,指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因此全日制的法定劳动时间,以日8小时,周40小时计量。劳动报酬亦应按此时间计算。对于全日制用工形式也应适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只按月最低工资的规定显然不符合劳动法,并且不符合最低工资的内涵。
有的地方,最低工资的确定采取了所谓“惯例”的方式,先确定月最低工资,再由月最低工资折算最低日工资和最低小时工资。这种做法实质是将最低工资做为最低生活保障,而忽视了最低工资的最低劳动报酬的本质,并且忽视了容易产生误解的因素。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法理,最低工资的确定应以小时做为计量单位,向上累计计算最低日工资,最低周工资,最低月工资,可以在此计算方法的基础之上规定一个最低月工资的下限,其他的做法不符合劳动法。劳动报酬的确定都应如此计算,或许这是多快好省合法付薪的唯一计算方法。到此也已经可以得出另一个初步判断,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内不宜执行3号文的规定。
在时间长河中相对确定的法定自然工作时间是小时、日和周,不确定的是月和年。在2008至2151年的144年间,年自然工作日261天的占61.11%,260天的占25.00%,262天的占13.89%。月自然工作日以2008年来统计,月自然工作日时间20天的一个月,21天的4个月,22天的3个月,23天的4个月。
面对现实,合法的确定月最低工资成为留给主管部门和雇主的一道智力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