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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说劳动法应该修改了     -|human 发表于 2006-4-21 22:08:00

劳动法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法中对基本概念的定义不充分,或者没有在法中定义。这就使得法的严谨性不充分,在实践中由于多义性而产生许多不必要的误会。

“用人单位”。

劳动法中的表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注意括弧中说的是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换言之劳动法中所称的用人单位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等非法条所指“用人单位”。

“劳动者”。

法条没有定义,但是限定了范围,主要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那部分劳动者。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指的是此限定范围内的劳动者。

“劳动关系”。

法的总则之一就是要调整劳动关系,但对这个劳动法中最重要的概念,法没有定义,也没有说明,只是使用了这个词。应该说这是一个缺陷。究竟什么是劳动关系,他和劳务关系如何区别哪?耐人寻味。令人稍感欣慰的是十年后的今天,我们终于可以看到权威的诠释了,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劳动关系如是说:“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令人担心的是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关系,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所说的劳动关系是否就是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关系”。HUMAN认为是法中最令人费解的概念,法也没有定义说明。按照一般习约俗定的概念猜测,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确定了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说“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法草案说“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合法资格,而用人单位在劳动法中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指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正常人。

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所说的劳动关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范围也被限定在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

到底先有劳动关系还是先有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单说劳动,如果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这样或那样的约定,一般来说劳动者不可能向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不会随便接受所提供的劳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执行。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法条所述,可以说事业单位中不存在法说的“劳动关系”,如何建立劳动合同,如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如何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草案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根据什么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行政规定,还是“劳动关系”。 类似这些难点都有待法务工作者进一步解答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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